因“信任”起纷争,多年生意老伙伴对簿公堂
现代经济社会,诚信是企业的金名片,也是一笔无形资产。互信共赢本是企业发展的极佳状态,然而这两家合作了七八年的生意老伙伴却因“信”起纷,最终对簿公堂。
基本情况
原告湖州某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基本每月都向被告提供齿轮室部件,并承诺如存在质量问题则通过退货单将货物退还给原告。每次送货,原告都由驾驶员一并带去发货单,但发货单上对方签收签字的情况却十分随意,往往时有时无,且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经常空缺单价等需填写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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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每月就发货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则每隔一段时间集中支付部分货款,就这样,双方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交易了七年多,原告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百余份,总面值金额为2184万余元,被告结清的货款金额总计为2166万余元,尚有18万余元未付。
2010-2017年1月期间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
原告开具发票面值 | 2184万余元 |
被告结清的货款金额 | 2166万余元 |
被告未结清的货款金额 | 18万余元 |
因被告一直拖欠剩余货款,原告至南浔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除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18万余元外,还需支付未开具发票的货款12万余元,即总计30万余元。但被告辩称只收悉了其已支付的货款(即2166万余元)所对应的货物,原告所主张总价值30万余元的货物并未收到。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情况
已开具发票货款 | 18万余元 |
未开具发票货款 | 12万余元 |
总计 | 30万余元 |
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30万余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被告又是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白纸黑字的票据,为何频频引来双方争议?
原来在双方提交的发票、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材料上存在争议,涉及相关票据近四百张。特别是送货单填写不规范的情况十分普遍,有的内容不规范,缺乏基本的单价内容,或内容处多有涂改痕迹等;有的签收不规范,存在签收处破损、无人签字以及同一名字字迹显见有异等情况,而双方七八年间不对账,发生纠纷时原告又需举证交易期间所发生的每一笔货物的交付事实,难度颇大。
法官经过仔细梳理,认为双方争议的30万余元货款由两部分构成。
■ 第一部分货款是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8万余元
对该部分内容,原告虽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作为证据,但部分发货单存在瑕疵,仅有增值税发票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原告除增值税发票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 第二部分货款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2万余元
对于该部分内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货物,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案件审结时止,“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双方争议的30万余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的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30万余元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许多企业都有长期生意合作伙伴,时间一久双方彼此信任度较高,但也容易疏忽大意,存在简化流程、合同签署不规范以及抱有不会涉诉的侥幸心理等情况。有的为图方便不签署买卖合同,长期依赖增值税发票作为货款结算唯一依据;有的签署合同后未做好留存工作,致使合同遗失;有的合同本方盖章后仅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对方确认,或寄给对方签字后未要求寄回,诉讼时拿不出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这些在诉讼中均存在较大风险。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长期交易往来的企业,七八年间一直未进行对账,仅靠双方互信结算。原告的送货单存在内容填写不规范、签收不规范等情况,被告的付款期限又较为随意,往往与原告增值税发票上的开具时间、数额并不能对应,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法院最终驳回其诉请。
法官提醒,个人或企业在从事货物买卖交易往来时,应签订较为完备的买卖合同并及时进行对账,注意保存好双方交易凭证,送货凭证等也需规范填写,切勿遗漏单价、总额等内容。若送货凭证需对方签字,但对方因员工流动频繁等因素导致签字困难的,应尽可能做到每交易一次或每月一次对账确认,对账内容应包括交易货物、交易金额、对账时间等,并形成书面对账单,以便发生纠纷时积极举证。
来源:南浔法院练市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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